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0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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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及安全帽壹頂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第8列記載之「徒手」之前補充「共同」、同列記載之「莉莉」更正補充為「RIRIS SUGIARTI(中文名莉莉,印尼籍,下以莉莉稱之)」、第8至9列記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零500元)及安全帽」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價值500元之安全帽1頂(總共1萬零5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福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莉莉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吳福龍」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安全帽1頂,核屬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吳福龍」將車子騎走了,不知道他放哪裡云云(偵卷第125頁),然被告於犯後亦有騎乘該輛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行為,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偵卷第83頁),可見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吳福龍」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邱顯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宗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吳福龍」(由警方持續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22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由邱顯宗負責在該處把風,「吳福龍」則以接電線之方式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莉莉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零500元)及安全帽得手後,由「吳福龍」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莉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莉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與「吳福龍」就前揭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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