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8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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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若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晚間」之記載,更正為「上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5540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9月30日)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壢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受罰,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7頁),又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56巷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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