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8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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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任中堅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不詳人士若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欲以此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匯款或轉帳之用,應可預見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進而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其名下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1S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戴靚雅佯稱其於旋轉拍賣所設賣場無法使用,致戴靚雅陷於錯誤,再要求分別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戴靚雅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5分、3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49,995元匯入任中堅之前開一卡通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任中堅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任中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幫助洗錢罪,然幫助洗錢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節,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

惟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共犯確有3人以上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有所預見,是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進而對戴靚雅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曾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損,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及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7號
被 告 任中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堅於民國95年間,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可預見,不論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只須備妥個人證件,申請手續簡便,除犯罪集團為逃避追查,並無使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以避免糾紛,而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或門號交無從追索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嗣任中堅於111年11月13日,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某成員假冒買家向戴靚雅佯稱其於旋轉拍賣所設賣場無法使用,致戴靚雅陷於錯誤,再要求分別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戴靚雅依指示操作,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5分、3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及49,995元匯入任中堅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中。
二、案經戴靚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中堅矢口否認有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一事,辯稱:伊僅將其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靚雅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不曾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嗣見無法狡賴,又改稱門號遭其友人借用云云。
是被告前後不一辯詞,已難令人置信。
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其並非實際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人,然其既交付可收取認證簡訊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又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註冊,其所為仍構成幫助他人犯罪之客觀行為。
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被告之特殊經歷、年紀,對於犯罪集團常須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以遂行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卻又不違背本意將門號及個人資料提供該詐騙集團利用,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有一卡通公司提供之帳戶申請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聯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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