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0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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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徒手竊取上址機車停車場停車費用投放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上址機車停車場停車費用投放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外(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停車費用投放箱內之現金約有5,000元【見偵字卷第16頁】,然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得1,400元之現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400元,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9號
被 告 洪佑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佑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機車停車場停車費用投放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上開停車場負責人陶彩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彩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彩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其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部分,仍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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