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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放置於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更正為「放置於內之新臺幣(下同)67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劉奕宏領回;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數額為6,000元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台機車車廂沒有關好,我持直接徒手打開坐墊,竊取車廂內的金錢,我就是拿670元而已等語(偵卷第12、130頁),此與告訴人指稱置物箱內有現金6,000元等語不符,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置物箱內確有現金6,000元之情況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額為6,000元。
是以本案遭竊之現金數額應為670元,逾此部分數額(即差額5,330元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34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見劉奕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後竊取劉奕宏所有、放置於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奕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670元(已發還)。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博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竊取車廂內財物670元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拿670元,沒有如告訴人劉奕宏所述竊取6,000元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佐,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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