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15,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5行所載「並徒手毆打劉家宏」後補充「,劉家宏因此跌坐在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傷害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理性與他人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
被 告 林敏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暉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英雄鎮社區(下稱英雄鎮社區)住戶,劉家宏為該社區保全人員,林敏暉認為劉家宏態度不佳,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徒手拉扯劉家宏,將其自拉出警衛室拉至騎樓前,並徒手毆打劉家宏,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臀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暉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供陳:我有拉劉家宏衣領,有徒手毆打劉家宏頭部,但沒有踢劉家宏屁股等語,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