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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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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