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44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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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大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戴大勇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內壢交流道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園路與西園路5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之間隔,適有告訴人黃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路段、同方向左側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博因此受有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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