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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源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月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泰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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