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易,56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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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豪於112年1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中正二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正康二街18號前時,欲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正康二街往中正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發生碰撞,致李承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側兩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右側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告並無過失,乃送交鑑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書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涉過失傷害罪云云,顯有違誤(本院於諸多判決中已一再宣示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僅適用於不同行向之車輛間之行止,檢察官應注意及之),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案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諸程序先於實體之原則,本件自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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