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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山路3段與山鼻路口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李○潔(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林○萱(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前方,見該行向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乃減速並靜止以停等紅燈,因而遭甲○○自後方追撞,使李○潔受有腦震盪、背、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林○萱則受有頭部鈍傷、暈厥、虛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兼林○萱之法定代理人之李○潔調解成立,告訴人兼林○萱之法定代理人之李○潔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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