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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憶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憶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憶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減速並在事故地點前方路口停下,但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80號
被 告 宋憶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憶鳳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王虹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QJ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王虹鈞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虹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及右掌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及右腹疼痛、疑腹部頓傷所致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詎宋憶鳳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憶鳳矢口否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車,騎在證人即被害人王虹鈞機車前方,是證人騎車右轉時車頭碰撞到伊機車左後方,當時因為是輕微擦撞,伊不覺得有發生碰撞,且當時正在車陣行進中,伊也不可能回頭看,當時也沒聽到後方有任何跌倒等聲音,伊就順順的騎走了,而且伊機車並未受損,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惟查,證人王虹鈞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要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右轉時被告忽然從伊右後方出現要直行,伊就撞到被告車身左後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直行超車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雙方旋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被告則立即減速並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停下來等事實,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車子有被頂了1下,有穩住不讓自己跌倒,行至路口亦有停下來察看,並發現路口有車禍等語,基此以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似難諉為不知。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證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證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證人達成和解,證人不欲追究等事實,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車禍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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