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09,2024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邱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在穿越道路時未先注意左右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顯然與有過失。

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3號
被 告 邱建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良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由宏昌六街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西路與大同西路44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適前方有行人卓益鈞自大同西路44巷口穿越大同西路直行至此,人車致生碰撞,造成卓益鈞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掌根擦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
詎邱建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益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祐診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計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
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