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15,202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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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張詠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罪、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四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7號
被 告 張詠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淞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6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往永和街方向行駛,駛近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永和街口時,跨越雙黃線以逆向行駛之方式,欲沿自強西路左轉駛入永和街,適陳振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西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突見張詠淞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車輛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腕部扭挫傷等傷害(張詠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陳振坤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張詠淞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明知陳振坤為閃避其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車輛已失控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振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案發當時其聽到「碰」一聲,並有回頭查看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當時很黑,伊看不到東西,所以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倒地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 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位置在被告正前方之事實。
㈤ 黃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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