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1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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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右前臂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右前臂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呂紹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德淞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陳德淞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按期付款,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至第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63號
被 告 呂紹寧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寧於民國111年7月14日6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南青路與富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陳德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陳德淞機車,陳德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右前臂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詎呂紹寧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陳德淞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置陳德淞不顧而駕車逃逸。
經陳德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紹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知悉肇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淞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撞,被告未為必要之照護而逕自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列印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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