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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鴻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葛鴻輝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夜間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葛鴻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夜間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
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29日桃檢維偵信緝字第584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 年1 月31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管制燈號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斯時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呂宏軒所駕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葛鴻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鴻輝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夜間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588號路口紅綠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管制燈號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呂宏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呂宏軒因管制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減速至紅燈前停等,葛鴻輝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管制燈號變化,致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呂宏軒之機車倒地,呂宏軒因而受有頸部與肩帶扭傷、手與膝部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宏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燈,而撞上告訴人呂宏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發生前燈號適轉為紅燈,其在白線前停等時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與肩帶扭傷、手與膝部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5 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支付賠償金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有號誌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致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過失責任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葛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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