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3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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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編號1之被告李隴於警詢之自白。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隴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再被告之駕照經酒駕吊銷後仍駕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

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甚大、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不輕(尤以告訴人羅熙宇受傷為嚴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李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隴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2段1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唐祖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羅熙宇,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唐祖才、羅熙宇人車倒地,唐祖才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雙足挫傷之傷害;
羅熙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臉部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李隴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祖才、羅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唐祖才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羅熙宇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祖才、羅熙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1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查詢資料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唐祖才、羅熙宇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唐祖才、羅熙宇於案發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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