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6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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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旻宗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蔡旻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又於員警高竟程依法執行勤務時,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
被 告 蔡旻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宗於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而為警到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嗣蔡旻宗經員警逮捕後帶返桃園市○○區鎮○街00號「青溪派出所」,其明知高竟程係任職青溪派出所之警員,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在青溪派出所內,以口咬傷高竟程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竟程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青溪派出所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員警受傷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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