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67,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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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儷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47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儷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然併審酌本院雖安排調,然告訴人已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7號
被 告 潘儷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儷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後塘路263巷直行往後塘路342巷方向行駛,行經後塘路與後塘路26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SALIPE RONNIE MADELA(中文姓名:瑞尼爾,下稱瑞尼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塘路直行往華興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瑞尼爾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其頭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潘儷雲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瑞尼爾之妻SALIPE JENIFER VILLANUEVA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儷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瑞尼爾死亡,可見被告顯有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旨),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亦即他人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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