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71,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得告訴人林家興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已與告訴人於庭外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61號
被 告 吳宜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娜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與蘆興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對向車道林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家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宜娜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興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家興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事後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