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9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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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
被 告 吳靖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靖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靖琳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空地,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張進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後側外側路肩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進合受有左側2-9節肋骨骨折合併槤枷胸、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靖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進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敏盛綜合醫院111年8月17日及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亦有過失、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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