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簡,5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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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朝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9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柳文彬,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直行往寶石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前方由乙○○騎乘、搭載丙○○(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等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髖部、左腳踝、右腳踝挫擦傷、左手肘、右髖部挫傷,丙○○受有額頭左肩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甲○○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乙○○、丙○○2人倒地而有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旋逕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柳文彬、劉彥槿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害人丙○○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然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是依本案卷證尚難遽認被告對被害人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所犯故意逃逸部分尚不能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各受有上揭傷害,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雖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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