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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更正為「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第7行記載「竟疏於注意及此」後補充「,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而超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第8行記載「沿行人穿越道」更正為「沿行人穿越道旁」;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1-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29-151頁)」、「被告楊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記載(見相卷第47、49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即貿然超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以致肇事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7日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9-99、159-164頁),顯見其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駕駛電動輔助醫療代步車通過之被害人許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誤會,惟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楊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連玄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79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84號
被 告 楊誠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璋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6線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台66線與新文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許寺駕駛醫療輔助器材車,沿人行穿越道橫向由北往南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寺之子連玄旺訴由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寺之女連玄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許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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