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訴,24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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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錫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錫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112年12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63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025752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告訴人劉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劉茂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錫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19號卷〈下簡稱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陽玲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茂寅、劉筑琳(下簡稱告訴人2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9、142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從事貨車司機、無需扶養之人(詳相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27號
  被   告 王錫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錫東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福吉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往福吉三街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側有陽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陽玲因此人車倒地且身軀後續遭王錫東所駕車輛不慎輾過,致其受有頭頸胸腹骨盆部鈍創導致顱內出血併胸腹骨盆腔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陽玲配偶劉茂寅及劉茂寅之女劉筑琳(與陽玲為1親等直系姻親關係)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且後續被害人身軀有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頸胸腹骨盆部鈍創導致顱內出血併胸腹骨盆腔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頸胸腹骨盆部鈍創導致顱內出血併胸腹骨盆腔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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