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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E(中文名張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LE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LE(中文名張文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路○○000號駛出,沿信義路由桃科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家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同向自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1公分撕裂傷、口腔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告訴人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由承辦員警林晨翰通知後被告始到場,乃悉上情(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判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第4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TRUONG VAN LE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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