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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聰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威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8至109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本案檢察官未聲請論以累犯);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被 告 江聰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2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行人陳威宇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威宇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江聰明於肇事後,明知陳威宇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車輛停放在位於車禍現場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且隨即下車欲進入屋內,然因車禍碰撞聲響甚大,引起路過民眾簡銘浩關注,簡銘浩遂上前質問江聰明,並要求其返回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俟員警到場後對江聰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是請一位不太認識的越南人代駕,但是車禍發生之後,對方就直接離開了,車禍發生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不是我開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 案發當時我行走在道路右側,不知為何遭到追撞等語。
㈢ 證人簡銘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稱: 1.我沒有看到完整的車禍經過,但是當時現場有很多民眾指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逃逸,並說肇事者車輛就在前方等語。
2.我當時看到被告正準備進入屋內,現場周遭只有被告一人,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等語。
㈣ 證人許煌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㈥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陳威宇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797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陳威宇後,造成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惟經勘察車內之副駕駛座位置,玻璃碎片呈現均勻分布在副駕駛座椅上,顯示案發當時無人乘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2.倘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乘坐在副駕駛座,面部或頸部極可能遭噴濺之玻璃劃傷,惟被告之面部或頸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勢。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由他人代駕車輛、其乘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等節,與勘察所得之客觀跡證不符,其所述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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