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交訴,464,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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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聰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2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行人即告訴人陳威宇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車輛停放在位於車禍現場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且隨即下車欲進入屋內,然因車禍碰撞聲響甚大,引起路過民眾簡銘浩關注,簡銘浩遂上前質問被告,並要求其返回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俟員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肇事遺棄罪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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