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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竟仍基於」更正為「竟仍分別基於」、第5行記載「至000年0月間」更正為「至111年8月之A女出生日前」、第6至7行記載「接續與A女發生數次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更正為「分別與A女發生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共2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即詳。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接續與A女發生數次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等語,是關於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即有不明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上開數次應更正為2次,而依卷附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亦未明確指述性交行為之次數,且參酌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致A女再度懷孕之事實,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核無不當;
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亦坦承確有2次性行為之事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37頁),是本案審理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而無庸贅予論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凡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加重處罰,其規定要件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
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性行為或處分其性自主權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A女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與A女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A女生日前期間,先後發生2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時間明顯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年紀甚輕、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服義務役、須扶養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1619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造成A女懷孕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引產後,已經A女父母告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月至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接續與A女發生數次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
嗣A女經家人發現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知悉A女年齡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A111619A成年女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至少於A女第一次引產後,已知悉A女未滿16歲,竟仍持續和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各乙份 被告經通報、指認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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