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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謝昀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昀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向金科呈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昀宸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邊,欲起駛迴轉進入廣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金科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眼眶骨移位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併咬合偏移及下門齒鬆脫、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昀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科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衡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且過失情節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復斟酌其過失情節與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調解內容 謝昀宸應賠償金科呈新臺幣(下同)206,896元(含強制責任險),履行方式如下:金科呈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領得強制險之特別補償金86,896元,餘款12萬元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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