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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何清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利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構之販售毒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何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因係與無交易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26217第21、159-160頁),並有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26217卷第87-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警員喬裝買家所交付之款項,業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6217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毛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925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23公克)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26217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04號
被 告 何清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並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亦明知自己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與他人交易,然因缺錢花用,而思以外觀看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糖、鹽混充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桃售執」散布隱晦之販毒暗語訊息予不特定之公眾,以此方式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11日9時3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內容,遂與何清輝交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向何清輝購買毒品並談妥以新臺幣2,500元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何清輝認有人受騙上當,即於同日晚間11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交易,將糖、鹽之混合物,混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然因警方旋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並扣得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及無毒品成分之糖、鹽混合物1 包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部分,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含SIM卡1張)及偽以毒品供詐騙使用之糖、鹽混合物1包(驗前毛重1.1公克、驗前淨重0.925公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揭詐欺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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