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簡,8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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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上開款項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轉入陳冠輔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冠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18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29,000元、900元,並當場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家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於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及洗錢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後續提領及轉交款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林家勁被害之金額為22,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末以,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供稱「(問:有無獲得報酬?)答:沒有。(問:被害人代碼付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去向?)答:有人打電話給我,讓我到附近去提款,說會有人跟我拿,我去八德2號旁邊的社宅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領錢,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領完之後就有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跟我拿,那個人我不認識,是男生,他也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老闆有提到叫陳專員。」(見偵卷第142頁)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陳冠輔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勁佯稱:可辦理借貸款項,惟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林家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晚間6時9分許、6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依序號(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0元儲值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陳冠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9,910元,並當場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家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林家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告訴人林家勁儲值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晚間6時9分許、6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依序號(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將2萬元、2,000元儲值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0467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並所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及加值提領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依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代碼儲值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綁定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儲值上開款項至前開虛擬貨幣帳戶後,該等款項經提領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14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2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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