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訴,21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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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63號、第503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豫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界豪等人(林豫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取款時之現場把風工作。

謀議既定,林豫偉與黃界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豫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旋將取得之贓款交由「不詳收水」成員而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萬偉、孔維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偽以健保局公務人員身份撥打電話向羅芳旗佯稱其涉嫌盜領健保理賠,再冒用警員身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賢」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傳票翻拍照片,藉此取信羅芳旗,並稱其因涉嫌違法吸金需交付保證金,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員向其收取保證金等語,致羅芳旗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迴龍國中前,復由黃介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MXN-953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不詳之男性成年車手至上開地點附近,而林豫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把風,由上開不詳車手向羅芳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該車手旋坐上在旁接應等待之黃介豪駕駛之上開機車離去,而林豫偉亦緊隨其後離去,再由該車手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羅芳旗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維瑩、羅芳旗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以移送之警察機關為告訴人提告之警察機關,應注意改正),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萬偉、告訴人孔維瑩、羅芳旗、證人王郁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柳苑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豫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萬偉、告訴人孔維瑩、羅芳旗、證人王郁凱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42、11943、13676、15352、33878、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起訴書、證人柳苑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害人萬偉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芳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詐欺之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證人黃介豪於警詢證稱其向王郁凱借用MXN-953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借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歸還該車予伊云云,核與客觀事實相反,自無可採。

復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示,被告於111年2、3月間至中和區多處提領多個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內之款項,足見被告提領之初即已知悉己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辯稱以為在提博奕遊戲的錢、不知提詐欺贓款云云,核無足採,以其嗣後之自白為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及「把風」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經查:被告於本件及上開另案之111年2、3月間至中和區多處提領多個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內之款項,足見被告提領之初即已知悉己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甚且於111年3月18日夥同黃界豪、不同男性車手共同前往向告訴人羅芳旗取款,可見被告已知悉其參加之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與把風,顯在藉由自己或共犯車手依示提領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與黃界豪、不詳男性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就上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其多次領款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事實欄一㈠上開各罪構成一個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包括洗錢在內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各從較重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終能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堅持指陳共犯黃界豪,其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整天新臺幣5,000至1萬元。」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331號卷第15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5,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係以111年3月22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檢、警舉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萬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萬偉佯稱因停電關係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等語。
致萬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48分至56分許 29,987元、 29,987元 柳苑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孔維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偽以大大寬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孔維瑩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等語。
致孔維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15分至17分許 9,996元、9,996元、9,996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1 萬偉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4分至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萬泰銀行中壢分行 自柳苑如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6萬元 2 孔維瑩 (提告) 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25分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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