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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昱呈於民國111年4月初,透過其同居女友林雨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審金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將以其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公司拍賣網站帳號「SKY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倡新電商工作室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並知悉上開蝦皮帳號附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黃聖捷詐稱:其為博客來客戶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出1筆1萬3,800元之消費等語,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為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聖捷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所取得編號為「sky00000000」之會員帳戶含電子錢包(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獲取租金而出租予不相識之人,該不相識之人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再通過其他不詳蝦皮會員利用購物平台成立買賣契約以獲取一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韋辰,佯裝為金石堂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韋辰佯稱其透過網路向金石堂公司購物遭設定錯誤,帳戶將遭定期扣款並告知前揭虛擬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施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款9,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
嗣於同年月4月29日告訴人施韋辰瀏覽金石堂官網始驚覺被騙,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於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原簡字第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獲取租金,因而將其向蝦皮公司申請之本案蝦皮帳戶即「sky00000000」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緣由相同;
且依卷附申辦資料,可認兩案之蝦皮帳號相同、驗證門號相同、所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皆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足證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提供相同之蝦皮帳號;
又本案告訴人黃聖捷係於111年4月23日遭受詐騙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至蝦皮交易平台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與前案告訴人施韋辰係於111年4月25日遭受詐騙而於同日匯款至蝦皮交易平台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使用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足見兩案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時間及遭詐款項匯入時間緊密相近,而詐騙手法亦為類似,堪認應屬相同之詐欺正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可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雖2案起訴罪名略有差異,然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核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至前案雖未特別提及被告係透過林雨軒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然此僅係陳述略有繁簡差異,不因此即得認本案與前案為不同行為,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所匯入之虛擬帳戶不同,然此僅係因蝦皮平台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不同所致,是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犯罪行為態樣與前案仍屬一致,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縱本案係於111 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桃檢秀少111偵44959字第1119149244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繫屬在先,然前案既先經本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11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7500、14985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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