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原金訴,24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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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蓉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母江依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江依庭(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記載「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更正為「詐稱:可投注運彩獲得高獲利」;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傅任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母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徐慧賢、傅任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母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慧賢、傅任穎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與告訴人傅任穎部分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1紙可參,告訴人傅任穎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為大四學生、晚上有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傅任穎、徐慧賢達成調解、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傅任穎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母名下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獲得報酬等情(詳本院卷第48頁),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其母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海商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36號
被 告 江佩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蓉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母江依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慧賢、傅任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提供1帳戶即可賺取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份 證明本案廣告標示零風險、零本金即可月入3萬,一般人均可知悉為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任潁 112年5月2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2 徐慧賢 112年4月28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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