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志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 (一)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許可之強制採驗尿液對象,經
- (二)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至產生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26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第85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2時12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某加油站廁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1年11月15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查獲,因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許可之強制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志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85至9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1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吃止痛藥,或第二級毒品摻到等語,後又辯稱:是喝了「咳寧」止咳藥水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許可之強制採驗尿液對象,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1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二)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60000040號函所附「尿液毒品檢驗問題解析及函詢範例」等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3-81頁)。
本案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親自捺印封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足認該送驗尿液為被告當日所排放。
又該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1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可稽,足以排除被告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
(三)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為何尿液有第一級毒品之反應,可能因為伊有吃止痛藥物,或第二級毒品有摻到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於112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採尿當天有吃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開的止痛藥等語(見毒偵卷第74頁),於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是買止咳藥水來用,不記得確切時間,偵查時後因為比較累才只有說到止痛藥,伊後來都是在桃園榮民醫院及長庚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惟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北慈濟醫院,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得知被告於111年7月至11月間皆未於上開3間醫院就診,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510號函(見毒偵卷第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5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23日北總桃醫字第1129906916號函(見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可見其所辯服用醫療院所開立之止痛藥一節顯不可採;
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服用止咳藥水等語,然此辯解不僅與其先前陳述相互矛盾,且於案發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之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卻於距離案發時間相隔10月後之準備程序始更改陳述內容,其可信性顯有疑義。
(四)又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6-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 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 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 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
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 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 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 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遠大於嗎啡含量。
美國 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 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而且嗎啡與可 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國內所有 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依據,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8年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60000040號函所附「尿 液毒品檢驗問題解析及函詢範例」等資料可資參照(本院 卷第73-81頁)。
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為 3975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838ng/mL,檢驗結果為鴉片類 陽性反應,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33頁),則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838ng/mL)大於 300ng/mL,且嗎啡之含量遠大於可待因含量,是本案被告 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合上開函文所述係服用含有可待因之 藥物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所服用之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一 節,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應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一部犯行、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並提出止咳藥水1瓶,惟被告事後所提之止咳藥水,是否確為其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已有可疑,且被告有關服用止咳藥水之辯解,本院不予採信,理由已如上述,應認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再開辯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