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174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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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時,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復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以捲菸方式,施用前揭所持有之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覃政國、陳建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3/00000000號)1紙、如附表「相關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6740號函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乙○秀宿112毒偵2019字第1139047313號函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士檢迺公112偵5386字第1139021752號函1紙,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支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我施用剩的,大麻也是我的,我是要來自己施用的」(詳本院卷第150頁)等語,則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既係被告施用所餘,當均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況遍查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該些第一、二級毒品已達法定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或被告係另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自應各為其嗣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次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即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加以持有,並於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述,亦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3個偵查機關均回函稱: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67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乙○秀宿112毒偵2019字第11390473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士檢迺公112偵5386字第1139021752號函各1紙(詳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有4個小孩、14歲就自己出來打拼、沒有家裡支持(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8「相關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吸食器1組、菸斗1支,經送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附表編號9、10「相關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述,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分裝匙1支、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持以確認其施用時需要多少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考量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先後順序,認於被告本案最末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為宜。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顯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毒品與物品 扣押毒品重量 相關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編號39、40) 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9)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
②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40)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20號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5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扣押物品編號11-28、41)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8包(編號11-28)總淨重9.3514公克,驗餘淨重9.1764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41) 淨重0.3752公克,驗餘淨重0.33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同上卷第17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押物品編號29-30) 總淨重0.7894公克,驗餘淨重0.736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同上卷第179頁 4 含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之一粒眠6包(扣押物品編號33-38) ①1包(編號38)淨重17.0291公克,驗餘淨重16.6497公克,純質淨重0.2827公克及淨重20.2226公克,驗餘淨重20.0292公克。
②1包(編號33)淨重15.5596公克,驗餘淨重14.9860公克,純質淨重0.3765公克及淨重21.5312公克,驗餘淨重21.3324公克。
③1包(編號34)淨重15.8534公克,驗餘淨重15.4786公克,純質淨重0.4788公克及淨重21.0351公克,驗餘淨重20.8442公克。
④1包(編號35)淨重22.1765公克,驗餘淨重21.8074公克,純質淨重0.6054公克及淨重13.7442公克,驗餘淨重13.5490公克。
⑤1包(編號36)淨重22.6821公克,驗餘淨重22.3231公克,純質淨重0.6464公克及淨重13.6900公克,驗餘淨重13.4919公克。
⑥1包(編號37)淨重26.6997公克,驗餘淨重26.3064公克,純質淨重0.7743公克及淨重10.4110公克,驗餘淨重10.212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 同上卷第253至26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押物品編號42) 淨重2.2554公克,驗餘淨重1.8462公克,純質淨重0.15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七) 同上卷第265頁 6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ㄇ字樣梅片2包(扣押物品編號31-32) 總淨重1.2468公克,總驗餘淨重0.000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0.0045公克、0.0056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0.00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八) 同上卷第26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卡西酮8包(扣押物品編號1-8) 總淨重3.1171克,總驗餘淨重2.8947公克,總純質淨重1.31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九) 同上卷第269頁 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紙片1包(C0000000-00) 內含15張,毛重0.853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九) 同上卷第193頁 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C0000000-00) 毛重62.940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九) 同上卷第193頁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C0000000-00) 毛重25.532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十) 同上卷第195頁 11 未驗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扣押物品編號9-10)、未檢出毒品成分之香菸8根(C00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七)、(九) 同上卷第189、193頁 12 分裝匙1支 (無毒品成分) 無 同上卷第49頁 13 磅秤1個 (無毒品成分) 無 同上卷第47頁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無毒品成分) 無 同上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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