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11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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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連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黃韡甯發生糾紛,劉保連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辱罵黃韡甯:「幹您娘機歪」、「你給我下車,操你媽的逼」等語,復徒手破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鈑金,致令不堪用,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已履行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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