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17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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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4號、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佳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1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詹秉閎(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芸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未經詹秉閎之同意或授權,僱工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方至上開二土地傾倒,以此方式竊佔該二土地,共計竊佔達2377平方公尺。

嗣詹秉閎於110年4月底發現上開二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秉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秉閎、證人葉時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詹秉閎、證人葉時春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新屋區埔頂里埔頂小段496及49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前二者係權責公務員平日職務之進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後者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秉本院之命至上開二土地察看並測量之結果,亦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佳輝固自承有在上開二土地堆土,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並未提出言詞答辯,然提出委託書一紙,以表示其有權在上開二土地上堆土,另辯稱:伊去現場看已沒有堆土了云云,又其於警、偵訊辯稱:伊經過一名叫葉時春之人同意回填土方,他是代耕人,伊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之葉時春之同學王先生拿休耕費給葉時春,葉時春同意休耕的時候可以整地,可以傳喚證人洪武得云云,並提出其與葉時春之對話截圖一紙。

惟查:證人葉時春於警詢證稱伊認識上開二土地的前地土陳阿妙,她同意伊在其農地上種植水稻,伊不認識被告,也未與他簽訂任何契約,加上土地不是伊的,伊不可能同意他在耕種的農地上回填廢土,110年3月春耕開始時,伊要去整地做春耕前的準備,才發現上開二土地正在遭人回填,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伊問現場工人才知道他們的老闆叫邱佳輝,伊有聯絡他要把土地恢復好讓伊耕種水稻,伊去現場時有遇到他一、二次,現場都是刺龍刺鳳的人,跟被告講話時他比伊還兇,伊要求他恢復土地原狀,他對此不理不睬,被告沒有給伊金錢等物質作為交換等語,又於偵訊證稱伊不可能同意被告於上開二土地回填土方,伊要耕作,怎可能同意他回填土方,他的小弟要載運廢土倒在上開二土地時,都會在路口及附近把風,伊看到後去詢問那些小弟,問到邱佳輝的名字,伊也告訴對方伊的名字,伊只是請被告回復原狀,但他不理我等語。

證人葉時春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且要在上開二土地耕作,殊無可能同意被告堆放廢土,何況被告所傾倒之廢土迄今均未清除(見下述),是證人葉時春之上開證詞,殊堪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其僅在葉時春休耕時暫時堆土云云,然證人葉時春已證稱其111年3月春耕開始時,發現被告在上開二土地堆放廢土,就已請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不理不睬,更況證人即告訴人詹秉閎亦於警詢證稱伊大約於110年4月底發現上開二土地遭人竊佔並回填土方,是可見春耕早已開始,而被告並未將所堆廢土加以清理,遑論實際上被告所傾倒之廢土迄今均未清除。

再被告雖於偵訊時尚提出葉時春之同學王先生、洪武得之證據方法,然依被告自己之辯詞,其亦知悉葉時春僅為代耕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自已知悉葉時春對於該二土地之權能僅限於代耕,在土地上堆放廢土則無任何同意之權,矧在良田上堆放廢土已嚴重違反農地農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其前更於109年間在楊梅區上田段315 地號農地上任意回填廢石及磚塊,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其明知葉時春無答應在上開二土地上回填廢土之權利,事實上,葉時春亦未同意其回填,至屬顯然,是其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

再被告雖於偵訊提出其與葉時春之對話截圖,然依該截圖,葉時春僅表示「盡(儘)快完成(恢復土地原狀),因要放水插秧了」,並未表示其同意被告在上開二土地回填廢土之意思,反之,更證明證人葉時春上開證述其發現被告在上開二土地回填廢土後,即要求被告恢復土地之原狀等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託書一紙,其內容係新屋區埔頂里埔頂小段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慧益(以其上書寫之內容論述,不代表真實,以下俱同)委託被告回填乾淨土方云云,則可見該土地與本件二土地無關,被告不得僅因提出新屋區埔頂里埔頂小段495地號土地之委託書,即取得亦得在新屋區埔頂里埔頂小段496及496-1地號二土地回填廢土之權利,更況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屋區埔頂里埔頂小段496及496-1地號土地實與其他廿餘筆農地相毗連,被告即便取得新屋區埔頂里埔頂小段495地號土地之回填土方權利,亦應知其界限何在,不得在其他廣大之毗連農地上回填廢土。

末以,依卷附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及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紀錄、現場照片,上開二土地因違規填土,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4月29日、110年6月10日裁處在案,迄今未見回復原狀,而違規填土之面積則為該二土地之全部即共2377平方公尺。

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阢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被告前於106年間將楊梅區上田段61、63地號土地上之石門大圳過嶺支渠之保留池以土方填為平地而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1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該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俱與本件相同,起訴書已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該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認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之面積甚廣,計達2377平方公尺,不惟如此,其尤係以填土之方式竊佔良田,而使廣大耕地陷於不能耕作之地步,甚且亦有阻礙毗連農田間水利互通之可能,對於國家糧食安全構成重大危害、其前不但已有上開累犯之竊佔前科,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即在農地上任意回填廢石及磚塊之前科,尤不知記取教訓而於本件土地上大肆回填土方並迄今不加回復原狀,不應再予縱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因回填土方所取得之金錢共計新台幣50,000元,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佳輝明知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為李建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1年3月2日前某日,未經李建安之同意或授權,僱工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方至B土地傾倒,以此方式竊佔B土地。

嗣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B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建安之指訴、證人温福勝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25日桃經公字第1110014298號函、地政(土地謄本)各1份為全部之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建安,但是我透過314 地主温福勝幫我聯絡李先生,我拿5 萬元透過温福勝拿給李建安,因為要借李先生的那塊土地當作道路,温福勝跟李建安的土地交界處有個缺角,温福勝叫我幫他修那個角,就是變成直角直線,他在幫我聯絡李建安,這塊土地我們做1 、2 年了,我們只是借過而已,温福勝跟我講說李建安有同意我們借用他的土地借過等語。

經查:依檢察官舉證之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25日桃經公字第1110014298號函,該府經濟發展局委請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測繪後所製作現況實測圖,被告回填之土堆僅及於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4、315、322地號土地(按第315地號土地遭回填之部分,業據該府地政局於109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292675號裁處在案,嗣亦移送法辦,被告邱佳輝遭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處罪刑確定),而不及於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2地號土地,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2地號土地上僅有遭挖坑洞。

本院為求謹慎計,再請地政局派員至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2地號農地勘驗,該土地上有否遭堆置土石?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12年12月4日桃地用字第1120070470號函覆,上開土地現況為素地,並經農業局審認未見違反農業使用事宜,尚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語。

該局人員勘察者,雖為土地之現況,然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委請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測繪後所製作現況實測圖,被告回填之土堆既僅及於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4、315、322地號土地,而不及於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2地號土地,楊梅區上田里上田段312地號土地上僅有遭挖坑洞,是被告顯然並無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即111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上開土地傾倒土石方。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本部分犯行,被告本部分犯罪不能確立,應判處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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