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2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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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112 年4 月23日」應更正為「112 年4 月21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23 至1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侵入之前開外籍移工宿舍,既係供移工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具有「住宅」之性質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剪斷監視器電線所用之剪刀,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現場隨手取得,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 至127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監視器2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被 告 林暐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該宿舍廚房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宿舍監視器2台之電線後,竊取該等監視器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該公司宿舍管理員邱家育返回宿舍,發現監視器影像異常,而調閱監視器影像紀錄,發覺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暐浩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家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而犯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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