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34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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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行記載「強制戒治」更正為「觀察、勒戒」、第4至6行記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第7行記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黃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詩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件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採尿前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6月7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33、7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分別施用之犯意而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當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案件j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之工作、單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均有依規定至派出所採尿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無從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宣告刑已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乙情,與法不符,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黃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帆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詩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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