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46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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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3年2月15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算20日,至「113年3月6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7日」始透過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雲林第二監獄收件章可憑(本院係於113年3月12日收受),是其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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