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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另其於本案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本案另扣得之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14.8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其持有海洛因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為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簽結在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合計37.95公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近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合計37.9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1.編號F1至F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66公克(包裝總重約3.22公克),驗前總淨重47.4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7.36公克,推估編號F1至F4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95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757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1至62背面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編號G,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55.39公克(包裝重2.10公克),驗前淨重253.29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6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9757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1至62背面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5號
被 告 姜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猴」之朋友,以安非他命每公克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5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施用部分另案爲不起訴處分)。
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306.05公克,純質淨重37.9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查獲毒品照片5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 證明扣案毒品5包(編號F1至F4、G),編號F1至F4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純質淨重37.95公克,編號G經鑑定為為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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