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65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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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開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宋承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飾,再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刊登販賣網路顯卡廣告,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7,650元至宋承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詐欺集團指示白牌車群組之司機洪志樺(未證明其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犯意)前往宋承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銀樓拿取上開197,650元之金飾,再由洪志樺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龍鳳宮門口,將該等金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上開金飾之不法利益。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宋承翰、洪志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宋承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各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伊沒拿到錢,卷附之對話截圖伊都不知道云云,另據其於112年7月17日偵訊辯稱:0000000000門號到現在都是伊在使用,然又於同日偵訊改稱:伊有將該門號提供給別人認證蝦皮帳號,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伊3、500元,但伊都沒有收到錢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宋承翰、洪志樺已於警詢時就本案三方詐欺之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之供詞可知其同次偵訊之說詞竟有完全矛盾之情形,可見其辯詞已未可信。再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其無從詆賴。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證人宋承翰稱欲購買金飾,再向被害人乙○○表示欲出售網路顯卡,並指示被害人乙○○將購買網路顯卡之款項匯入證人宋承翰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免於向證人宋承翰給付197,650元而免費取得上開金飾之不法利益,此屬於詐欺得利,公訴意旨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賠償被害人乙○○之財損,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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