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269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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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孟堃於112年4月6日16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同福宮並進入公廁內,適李垂朱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放在該公廁洗手台旁邊櫃子上,黃孟堃見該手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李垂朱發覺上開手機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垂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垂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比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孟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的警員有拿監視器拍到有一個男子騎著一台自行車,外型跟我一樣有禿頭,警察問我當天我人在哪裡,我回答他我人在南崁,並不在龜山,後面我又拿了當天上班的打卡卡片用LINE傳給當時承辦我案件的警察;

對於偵卷第41784 號卷第55頁下方圖片、第56頁上方圖片及58頁上方圖片頭髮髮型是屬於地中海禿頭,但我是前面禿頭,後面有頭髮,所以我認為照片內的人不是我。

另外,當時我確實是在友明企業公司上班,我怎麼可能用騎腳踏車的方式從蘆竹區山腳騎到龜山去偷手機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當庭勘驗全部監視器檔案,發現犯嫌在馬路上騎腳踏車之畫面,因其頭戴帽T、又戴口罩,無從辨認是否即為被告,然最後之檔案即同福宮公廁內之檔案畫面之人顯然即為被告,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

再被告之長相、特徵除可當庭對比外,亦有偵卷第58頁下方之另案到案時之照片可資比對。

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在「友明企業社」上班,可傳喚老闆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不但未陳明友明企業社之地址,亦未供陳老闆之姓名為何,自屬無從傳喚,且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其在「宏福企業社」上班,地址為蘆竹區南山北路2段215號云云,此不但與其在本院之辯詞扞挌,更且,經本院上網查察,並無蘆竹區南山北路2段215號之地址,有Google地圖列印可憑。

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未經告訴人李垂朱之同意,逕自拿取其之上開手機之事實甚明。

復以,證人李垂朱雖於本院證稱「(問:你之前也看過監視器檔案,犯嫌從洗手台右邊的台子上拿走你的手機的時候,你當時人還在廟裡或是已經離開該廟?)我還在廟裡。」

、「(法官問:(提示土地公廟監視器影像)你當時在廟裡的什麼地方?)在第55頁下方照片的右邊煮菜,那邊有自動瓦斯爐,照片裡面看不到我的位置。」

等語,然告訴人李垂朱於案發時既不在洗手台,而在監視器鏡頭看不見之位置煮菜,則被告至洗手台時,無從得知上開置於洗手台旁邊櫃子上之手機係在監視器鏡頭看不見之位置煮菜之告訴人所持有,更況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16時48分到達並進入同福宮公廁內,於同一時、分即取走放在洗手台旁邊櫃子上之告訴人手機,其根本無暇觀察該手機之持有人是否仍在同福宮內,其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係他人置於洗手台旁邊櫃子上、忘記取走,而脫離該人持有之手機,並進而侵占之,此與在圖書館內、餐廳內、網咖內之他人位置上取走他人物品,或在球場運動場旁取走正在打球或運動之他人之物品,核屬竊盜之情形有間。

是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指被告係犯竊盜罪,所認尚有未合,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被告自89年以降犯有多件財產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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