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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修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修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修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修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22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⑦、③④⑤⑥⑧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同年00月00日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63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458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08號卷第131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被告為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及剩餘,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唐修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修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70、3971、3972、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6、20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34、740、1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1年、1年1月、3月、1年4月、1年2月;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4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35公克)及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修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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