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改變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前某日,取得其母親黃美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分別向「星城Online」遊戲申請「艾瑞維」帳號、向「野蠻世界老虎機」遊戲申請「奧特曼」帳號使用後,於107年11月2日12時18分許,見宋源峰於臉書刊登收受手機之貼文,遂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宋源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3,930元價格出售IPHONE XS手機1支云云,致宋源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店,於ibon機台輸入簡永璋傳送之2組繳費代碼,共繳費8,090元,簡永璋因之免付費而取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簡永璋於不詳處所,傳送「星城Online」、「野蠻世界老虎機」遊戲帳號及密碼予宋源峰,向宋源峰佯稱儲值即可付清購買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之尾款及收到手機,宋源峰因而登入遊戲並以自己之手機門號進行驗證後,以手機門號付費之方式進行小額付款共15,840元,簡永璋因之免付費而取得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簡永璋而並藉上開遊戲帳號而掩飾、隱匿、改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本質,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宋源峰付款後未能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源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宋源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GMAIL函覆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GMAIL函覆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公司108年10月2日GMAIL函暨所附資料、聖佑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GMAIL函暨所附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付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就詐欺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洗錢犯行,另辯稱:伊沒有洗錢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宋源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之付款明細截圖,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GMAIL函覆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GMAIL函覆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公司108年10月2日GMAIL函暨所附資料、聖佑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GMAIL函暨所附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
依上說明,被告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利用超商、手機門號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之遊戲帳號內,被告因此取得23,93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藉遊戲帳號,將其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新台幣轉換成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新台幣之本質加以改變,自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新台幣之本質,而新台幣轉換成遊戲點數後,已不知所蹤,當然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人民幣之去向,是被告本件犯行已構成洗錢行為甚明,本院於被告前所犯之相類性質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中已論述甚明。
至檢、警透透過司法偵查權而查知告訴人被害之上開新台幣幣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乃屬司法偵查權發動之結果,不能因之即指被告無洗錢行為。
被告空口辯稱無洗錢行為,不足為採。
至被告所犯其他諸多類似刑案中,院、檢是否忽略而未引用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此係判決適法或違法之問題,與本件論罪無關,均俱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中論述甚詳。
㈢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洗錢之事證均極為明確,其上開辯詞核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宋源峰佯稱,欲以23,930元出售IPHONE XS手機1支,嗣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至統一超商輸入繳費代碼完成繳費,又依被告指示登入遊戲且以告訴人自己手機完成驗證後,以手機門號付費之方式為多次儲值,被告因而詐得價值共計23,930元(計算式:8,090元+15,840元=23,930元)之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該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亦可供被告轉賣,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簡永璋對告訴人宋源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其繳費及多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再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遊戲點數轉換為其他形式加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得利、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㈢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其累犯諸罪名中有與本件相同之詐欺罪,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件之詐欺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新台幣23,930元之不法利益、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23,93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