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051,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鴻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鴻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共8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卷第101至107頁),該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結晶 3包(驗前淨重合計57.8802公克,純度74.3%,純質淨重合計43.0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830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二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28.8599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21.5295公克,驗餘淨重28.723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結晶 3包(驗前淨重合計0.2328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合計0.16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合計 8包(驗前淨重合計86.972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7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7472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99號
被 告 劉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純質淨重共計64.700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3.現場、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物 1.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2.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64.700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