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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一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袋(白色微黃潮濕結晶1 袋(含3袋1標籤),驗餘淨重31.3924 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5.9% ,純質淨重30.6679公克)。
嗣經警方對吳一郎所涉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施監聽,經蒐證完成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1住處將吳一郎拘提到案(並同時發現吳一郎具其他案件之通緝身分,經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大袋(另扣得其他毒品等物品,均於另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方持拘票拘獲被告,又同時發現被告有另案通緝身分,乃對其實施附帶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毒品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由查獲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並出具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查獲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一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一郎前於91年-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再經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又於9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再經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應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執行殘刑8月又26日(甲刑)。
又於98-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第二級毒品罪2罪、妨害公務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贓物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乙刑)。
又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時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刑)。
又於101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刑)。
上開甲、乙、丙、丁刑先後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再被告不但屢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犯罪,更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起訴書對於被告吳一郎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吳一郎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依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再被告雖於警詢指認吳政治為其本件毒品上游,然未經其提出任何佐證,而遍查檢察書類、法院書類亦無吳政治因被告本件供述而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是被告不得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之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則接近一兩,若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例,尚可摻入雜質70%(一般僅須30%之純度即可抵癮,此亦毒品下游市場之慣例,均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所已知),可見被告犯行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甚大、被告已屢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犯罪,更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本件之所以遭警查獲亦係因其另案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檢警監聽,可見被告經數次入監服刑仍未悔改,自應負擔相當之罪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微黃潮濕晶體 1大袋(毛重35.6130公克(含3袋1標籤),淨重約31.9790公克,取樣0.5866公克,餘重31.3924公克,純度約95.9%,純質淨重約30.667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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