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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起,向吳萬傳佯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三元街口、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有土地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萬傳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蔡徐富容。
㈡於110年9月某日,由吳萬傳陪同前往吳陳和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蔡徐富容向吳陳和子佯稱:我是經營法拍屋買賣業者,可和吳萬傳一同投資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三元街口之土地云云,並帶同吳陳和子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三元街口之土地現場勘查,致吳陳和子陷於錯誤,接續以交付現金、匯款至蔡徐富容指定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671萬元與蔡徐富容;
又於000年0月間,蔡徐富容向吳陳和子佯稱:可一同投資桃園市八德區東勇段1之6、1之8、1之10、175、175之2地號之公有土地,但須先繳納稅款、仲介費云云,致吳陳和子陷於錯誤,接續以交付現金、匯款至蔡徐富容指定之楊振梁(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共計交付504萬元與蔡徐富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徐富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萬傳、吳陳和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振梁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萬傳提供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告訴人吳陳和子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文雄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7月11日、8月16日開立與告訴人吳陳和子之同意書及收款證明、桃園市八德區東勇段1之6、1之8、1之10、175、175之2地號地籍圖網路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振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告訴人吳陳和子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陸續賠償告訴人2人少部分損害(如後述)而未獲諒解,經告訴人等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已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前科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3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現仍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他犯罪前科所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吳陳和子共計1,175萬元及吳萬傳共計1,000萬元,嗣經被告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就吳陳和子部分尚餘985萬元、吳萬傳部分尚餘900萬元未償還完畢,可認其實際管領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885萬元,因均未扣案,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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