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易,314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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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令文


陳正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令文、陳正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令文與陳正仁為鄰居關係,素不相睦,陳正仁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至其住處隔壁即何令文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米店內,二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何令文持黑色塑膠管(未扣案)朝陳正仁頭部毆打,二人隨即互毆,何令文不敵而遭陳正仁壓制在地並毆打,適有不詳男子走進何令文經營之米店而將陳正仁拉開,陳正仁即往店外走去,然何令文仍持上開黑色塑膠管追出店外,嗣何令文又走回店內拿取另一約30公分長之不明棍狀物(未扣案)追出店外,經何令文、陳正仁互毆後,陳正仁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右眼鈍傷等傷害,何令文因此受有右頭皮、右腰挫傷等傷害。

後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何令文店內及店前方之監視器畫面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令文、陳正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令文、陳正仁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何令文、陳正仁經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振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何令文、陳正仁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自承有上開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何令文辯稱:我年紀這麼大,我不可能攻擊他云云,另於警詢辯稱:伊拿塑膠管只是要恫嚇被告陳正仁,想把他趕走,伊有揮拳是為了要擋被告陳正仁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未攻擊被告陳正仁云云;

被告陳正仁辯稱:他說我有妄想症,法院可以去查,我四哥去年8 月30日從自家3 樓往下跳,法院可以去查,我想說是環境,有沒有的話光用說的沒有用,我能說的是二個證件,一個是長生學,REID日本臼井靈氣,我只提供這個,如果我是有問題的話,怎麼可能有這些證件云云(均與案情無關),另於警詢辯稱:因被告何令文早上時間撞來撞去影響伊睡覺,所以案發時間伊去向被告何令文說此事,被告何令文拿武器來回打了3、4分鐘,警察來才停止,被告何令文拿塑膠水管和木棍當武器,伊雙手護著頭一直跑,打到都斷掉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告何令文,是他一直毆打伊云云。

惟查:依被告何令文提出之監視器檔案,被告陳正仁於111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進入被告何令文之米店,2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何令文從右側長褲口袋拿出塑膠管攻擊被告陳正仁,雙方隨即互毆,被告陳正仁復將被告何令文按倒在地上毆打,直到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男子走進上開米店,將被告陳正仁拉開,此經檢察官勘驗在案,復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屬實,再依本院之勘驗「檔案內容如檢察官112 年7 月20日所做之勘驗筆錄(念給被告聽)。

另補充:白衣外套男子(甲男)將陳正仁拉開後,陳正仁往店外走去,但是何令文拿著塑膠管,追出店外,甲男亦跟著走出店外,該三人往畫面右邊,超出監視器範圍,後來看到何令文二度走回影片,但是馬上就拿著大約30公分左右的棍狀物追出店外,往畫面右邊,超出監視器範圍,最後,何令文和5 、6 個人一起走回店內,並沒有看到陳正仁,畫面結束。」

有審判筆錄可憑。

是被告二人顯然基於互毆、相互傷害之犯意而對對方攻擊之,甚為明確,其二人以上開各詞否認,均無足採。

此外,被告二人均於案發日即赴醫院急診、驗傷,其等受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有其二人分別提出之振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正仁曾於105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且二者為罪名、罪質相同之犯罪,然起訴書並未陳述之,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得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其中被告何令文係持黑色塑膠管及不明棍狀物犯案,而被告陳正仁則徒手犯案、其等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其中被告何令文較被告陳正仁輕微、本件係因被告陳正仁主動至被告何令文之米店進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被告二人前於105年間均因相互傷害(有該前案判決可參)而遭判處罪刑確定而又發生本案,各應負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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